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駿
凃捷偉邱文祥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
李依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5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叁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叁紙,沒收之。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編號三、五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叁所示之事項。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為址設金門縣○○鎮○○街○號「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之負責人,因 陸禮 忠(已歿)及其妻己○○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包含 陸禮忠 以己○○名義開立支票所借之126萬元),明知陸禮忠之弟戊○○並無還款義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與其之員工甲○○、丁○○另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
二、甲○○及另名「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員工丙○○(經本院通緝中),因受庚○○指示催討吳 佐福 所積欠庚○○之債務,明知 吳佐福 之父乙○○並無償債義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編號五所示之行為。
三、案經己○○、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甲○○及丁○○所犯之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庚○○、甲○○、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3及1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戊○○於偵訊中之證述(金門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263至267及294至295頁)。㈢證人乙○○、 黃家興王智 豪於偵訊中之證述(金門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320至324頁及102年度偵字第577號卷第56至60頁)。
㈣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7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㈤手寫對帳單(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8頁)。
㈥支票影本及工商本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49至15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至44頁)。
㈦錄音譯文(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394至40
2頁)。㈧金門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訊問筆錄及照片(
金門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63號卷第370及386至393頁)。
㈨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3紙(本院卷第4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出言恐嚇或毀損被害人之財物,縱合於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仍應包含於恐嚇取財之意念中,應視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此外,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即本票權利之行使或處分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故本票自具「物」之性質,因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屬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是以,倘行為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並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主張惡意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要屬二事,對於犯罪之既遂並無影響。
⒉承上,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就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
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
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庚○○就編號一、
二、四對告訴人戊○○所為恐嚇言詞之行為,與被告庚○○、甲○○、丁○○就編號三所為之毀損行為,以及被告甲○○就編號五對被害人乙○○所為嚇稱之詞等行為,均包含於恐嚇取財之意念中,應視為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⒊公訴人就被告甲○○於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為,以及就被告
丁○○於編號三所為,固均起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已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有金門地檢署104年6月30日 金檢德平 104蒞105字第3803號函附補充理由書1份(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證,且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再行告知罪名可能變更之旨(本院卷第122及131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甲○○、丁○○所犯同法第346條第3、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予以審究,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就編號四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罪。
⒌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所犯之3次恐嚇取財未
遂罪,與編號四所犯之1次恐嚇取財罪,以及被告甲○○就編號三、五所犯各1次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犯關係:被告庚○○、甲○○、丁○○就附表壹編號三之
犯行,以及被告甲○○、丙○○就編號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丁○○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憑。被告丁○○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壹編號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與被告甲○○就編號三、五
之犯行,以及被告丁○○就編號三之犯行,俱係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分別就上開各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所犯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3人明
知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並未積欠被告庚○○任何債務,竟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載之恐嚇、毀損等暴力討債行為,遂行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等所為,非僅對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更已戕害、敗壞民風純樸之金門社會治安甚鉅,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庚○○等3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本院卷三第86及115頁)存卷可憑。末兼衡被告庚○○等3人於本案容有差異之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與其等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與被告丁○○所犯附表壹編號三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庚○○、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8至1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庚○○、甲○○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均表示同意予被告庚○○、甲○○緩刑宣告(本院卷第86及115頁)之意見,認被告庚○○、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庚○○緩刑4年、被告甲○○緩刑3年。復斟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以及被告庚○○、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經濟情況(被告庚○○、甲○○之財產所得資料均附於本院卷密封袋)等情,另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庚○○、甲○○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3萬元。又為使被告庚○○、甲○○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同法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庚○○、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20、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被告庚○○、甲○○經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上開負擔,故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庚○○、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者,為保護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庚○○禁止對告訴人己○○、戊○○為強暴、脅迫、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命被告甲○○禁止對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為強暴、脅迫、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庚○○、甲○○應履行之緩刑宣告負擔事項,詳附表叁所示)。
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3紙(本院
卷第42頁),係被告庚○○犯附表壹編號四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3款規定,於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詳附於本院卷第33至35頁之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主文及宣告刑│├──┼────┼─────┼──────┼──────┼──────┤│一│己○○、│102年3月│金沙鎮○○○│庚○○對陸禮│庚○○犯恐嚇│││戊○○│30日晚間7│○社區000號│正、己○○恫│取財未遂罪,││││時許│之戊○○住處│稱:「你不要│處有期徒刑伍││││││講這個啦,你│月,如易科罰││││││搞不好,你今│金,以新臺幣││││││天就有狀況了│壹仟元折算壹││││││嘛! 阿正 (指│日。││││││戊○○),你│││││││也是一樣啦‧│││││││‧‧今天就有│││││││狀況‧‧‧我│││││││公司隨便找人│││││││跟你們配都可│││││││以,要處理的│││││││話,相拚都沒│││││││關係,拿去燒│││││││一燒,拿去鋸│││││││一鋸也可以‧│││││││‧‧(臺語)│││││││」等語,以此│││││││恐嚇方式要求│││││││己○○、陸禮│││││││正各分擔陸禮│││││││忠所積欠債務│││││││之一半即65萬│││││││元,致使其等│││││││均心生畏懼。││├──┼────┼─────┼──────┼──────┼──────┤│二│己○○、│102年4月│同上│庚○○對己○│庚○○犯恐嚇│││戊○○、│5日晚間7││○、戊○○、│取財未遂罪,│││ 謝進元 │時許││謝進元恫稱:│處有期徒刑伍││││││「有管道,1│月,如易科罰││││││顆50,就你們│金,以新臺幣││││││3個把他劃一│壹仟元折算壹││││││劃,就處理掉│日。││││││,我就直接找│││││││你們兩個後面│││││││的家裡就好了│││││││,阿元(指謝│││││││進元)如果被│││││││我逼到受不了│││││││,要跑也沒關│││││││係,不要被我│││││││堵到,真的,│││││││我很忙,還要│││││││5天10天來1次│││││││,對不對,不│││││││想還,就用不│││││││想還的方式處│││││││理就好‧‧│││││││‧(臺語)」│││││││等語,以此恐│││││││嚇方式要求己│││││││○○、戊○○│││││││、謝進元償還│││││││陸禮忠所積欠│││││││之債務,並致│││││││其等俱心生畏│││││││怖。││├──┼────┼─────┼──────┼──────┼──────┤│三│戊○○、│102年4月│同上│庚○○與甲○│㈠庚○○共同│││謝進元│10日晚間8││○、丁○○丟│犯恐嚇取財││││時30分許││擲石頭砸破該│未遂罪,處││││││址2、3樓間窗│有期徒刑伍││││││戶玻璃,並以│月,如易科││││││鋼筋用力敲打│罰金,以新││││││大門,以此毀│臺幣壹仟元││││││損、恐嚇方式│折算壹日。││││││,要求戊○○│㈡甲○○共同││││││、謝進元出面│犯恐嚇取財││││││解決陸禮忠所│未遂罪,處││││││積欠之債務,│有期徒刑肆││││││使戊○○、謝│月,如易科││││││進元因此均心│罰金,以新││││││生畏怖。謝進│臺幣壹仟元││││││元嗣因自身工│折算壹日。││││││作不穩定且無│㈢丁○○共同││││││法承受還款壓│犯恐嚇取財││││││力,於102年5│未遂罪,累││││││月20日上午7│犯,處有期││││││時30分許,在│徒刑伍月,││││││該址1樓廁所│如易科罰金││││││門口上吊自殺│,以新臺幣││││││身亡。│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己○○、│102年6月○○○鎮○○街│庚○○對、戊│庚○○犯恐嚇│││戊○○│16日晚間7│0號「○○人│○○嚇稱:「│取財罪,處有││││時30分許│力派遣企業社│我有公司,有│期徒刑柒月。│││││」│5、60個,通│扣案之本票叁││││││通叫出去,都│紙,沒收之。││││││跟我沒關係,│││││││賭大一點,賭│││││││大一點,你現│││││││在當事人,賭│││││││大一點,賭大│││││││一點,賭死人│││││││好不好,我跟│││││││你講,我沒有│││││││在怕條子的,│││││││不騙你,我不│││││││用自己出來,│││││││你那65,就分│││││││20、20、25三│││││││張給我保障就│││││││好,本票,如│││││││果等一下,阿│││││││正去講事,試│││││││試看,你扛不│││││││起,我就搞嫂│││││││子‧‧│││││││‧」等語,以│││││││此恐嚇方式脅│││││││迫戊○○開立│││││││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本票3│││││││張,並致其等│││││││均因此均心生│││││││畏怖。││├──┼────┼─────┼──────┼──────┼──────┤│五│乙○○│102年5月│金湖鎮○○里│甲○○與 汪嘉 │甲○○共同犯││││4日晚間8│○○0號之乙│偉、丁○○、│恐嚇取財未遂││││時許│○○、吳佐福│黃家興、王智│罪,處有期徒│││││住處│豪等人(庚○│刑肆月,如易││││││○、丁○○、│科罰金,以新││││││黃家興、王智│臺幣壹仟元折││││││豪均另經金門│算壹日。││││││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偕同前往│││││││該址,欲向吳│││││││佐福催討債務│││││││。而由丙○○│││││││持多支空酒瓶│││││││砸向該處大門│││││││,待乙○○出│││││││面告知吳佐福│││││││不在後,凃捷│││││││偉、丙○○遂│││││││對乙○○嚇稱│││││││:「趕快把你│││││││兒子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就要打死你│││││││。」等語,汪│││││││ 嘉偉 並作勢欲│││││││毆打乙○○,│││││││致乙○○心生│││││││恐懼。││└──┴────┴─────┴──────┴──────┴──────┘附表貳: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一│NO578226│戊○○│20萬元│㈠未填載發票日。││││││㈡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二│NO578227│戊○○│20萬元│㈠未填載發票日。││││││㈡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三│NO578228│戊○○│25萬元│㈠未填載發票日。││││││㈡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表叁:
┌───┬─────────────────────────┐│被告│應履行之緩刑宣告負擔事項││姓名││├───┼─────────────────────────┤│庚○○│一、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三、禁止對己○○、戊○○為強暴、脅迫、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甲○○│一、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三、禁止對己○○、戊○○、乙○○為強暴、脅迫、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任何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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