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號
10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吳靜琪 被告 呂陳能雪
呂陳含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明
吳奎新 律師
參加人 黃呂秀鳳
呂博鑫 呂少榮 呂明理 呂月珍 呂月碧 呂碧緣 呂福進 呂芳萱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購回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591平方公尺)於民國56年11月2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金門防衛司令部所有,嗣於71年9月9日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再於95年移交予原告管理。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檢附申請書,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 呂蔡玉 配繼承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購回該地,經原告認被告之申請不符上開規定而駁回其申請。被告不服,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作成准許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之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遂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購回土地之人須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被告雖申請購回該地,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呂蔡玉配 從未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不符前揭要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金門防衛司令部所有,其後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及呂蔡玉配不曾為該地所有人,無從購回。然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竟准被告購回,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民國初年即由呂蔡玉配在其上長期耕作,呂蔡玉配乃該地所有人。呂蔡玉配於戰地政務時期,為配合政令而將該地借予軍方使用,並言明任務完成須歸還,迄今非但未還,更先後將該地登記予金門防衛司令部及中華民國名下,被告係以呂蔡玉配繼承人身分申請購回該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均以:同被告所述,伊與被告同為呂蔡玉配之繼承人,同意系爭土地於被告2人購回後,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等語回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方屬之。本件原告所代管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原告雖駁回其申請,然經被告向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後,其調處結果卻准予被告購回。因被告購回請求權存否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代管國有土地之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
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由此規定可知,得申請購回土地之主體為「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因原告主張被告申請購回不符上開主體要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呂蔡玉配及被告是否為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析述如下:
1.系爭土地係於56年11月22日因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且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已無使用事實,並於103年6月2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申請購回,嗣經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提出購回申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財政部函(本院卷第58頁)、歷來所有權申登資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3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85至107頁)查明無誤。堪認被告係於公告期間內,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又金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係自45年6月23日起至81年11月5日止,有實施戰地政務所據之「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之法規沿革(本院卷第108頁)附卷可考。
與系爭土地因徵購而登記為公有之時間為56年11月22日相較,該地自屬「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徵購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甚明。
2.所謂「徵購」,係指國家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對價,購買其所有之土地而言,倘非以土地所有人為對象,自無「徵購」可言。是原告稱呂蔡玉配當時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並非所有人之論點,似與當年金門防衛司令部之認定(即認定呂蔡玉配為所有人,方予徵購)有別,要非無疑。又系爭土地既因徵購而登記為公有,則何以原告仍稱呂蔡玉配並非該地之原所有人?爭執起因即在金門防衛司令部於56年11月2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其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雖載為「徵購」,但備註欄卻記載「原使用人未辦登記,係無主土地」,方產生有無原所有人之爭議。鑑於兩造未曾爭執「原使用人為呂蔡玉配」乙節,並有被告所提金門縣政府76年2月17日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3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金防部班排掩體暫建使用民地損壞設備補償費發放認領書(本院卷第96頁)可佐。堪認呂蔡玉配確為系爭土地原使用人。然則,原使用人是否即為該地所有人,即成審究重點。
3.查系爭土地係徵購取得,而非國家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就無主土地為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登記為國有,亦非金門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3條規定,就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逕予登記為國有。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地政局查明無誤,有金門縣地政局104年5月8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本院卷第85頁)為據。堪認系爭土地係國家向土地所有人購買取得,而非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將無主土地收歸國有。再金門防衛司令部取得該地所有權時,該地之原使用人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然在當時民智未開、離島前線軍方管制森嚴及土地登記制度雖經施行但尚未普及之時空背景下,可否遽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使用人即不可以為該地之所有人,容亦有疑。尤其倘呂蔡玉配於我國實施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居於所有人地位,長期占有使用該地,且國家亦非依土地法規定將無主土地收歸國有,而係向呂蔡玉配徵購方取得所有權時,可否率指早年經徵購機關審認為所有人方予徵購,卻於數十年後推翻早年認定,遽指不識字(見本院卷第179頁戶籍登記簿所載)之呂蔡玉配因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非所有人,首應深思。
4.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定呂蔡玉配乃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被告及參加人則為其繼承人,可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購回該地:
⑴查金門縣自42年5月起開辦土地總登記,有金門縣地政局函
覆本院之該局104年5月8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85頁)可考。另依本院所調得之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第179頁)所示,呂蔡玉配生於民前6年8月27日,其配偶 呂命 早於其死亡,其長子 呂烏鼻 於00年0月00日出生。併考證人 呂有諒 (00年0月0日生)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在伊家田地後面,呂蔡玉配是伊鄰居,在伊出生前就已嫁到料羅,伊從小就看呂蔡玉配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有印象以來,一直都是她跟她兒子在該地耕作,附近居民只要年紀大一點的都知道該地是呂蔡玉配的,呂蔡玉配一直耕作到軍方占用該地後才無法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對照證人與呂蔡玉配之年籍及前揭證述,堪可推認呂蔡玉配恐自20餘年間、甚或更早,即已持續支配管領系爭土地,且持續至56年軍方徵購後方終止。
⑵再證人 謝天贊 (00年0月0日生)證稱:系爭土地是呂蔡玉配
的,伊土地緊鄰該地旁邊,呂蔡玉配一直在該地長期耕作,直到軍方占用該地搭建鐵皮屋作倉庫使用時止,附近居民只要年紀大的都知道該地是呂蔡玉配的等語(本院卷第129至
131頁)。另證人 呂瑞隆 結稱:伊為當時軍方占用民地辦理補償之承辦人,當時因軍方要在呂蔡玉配所有的土地上蓋倉庫,縣政府發函要伊清查該地所有權歸屬,因當時並無土地所有權狀,所以由當時料羅村村長 吳進壽 帶伊去看土地,並告知該地是呂蔡玉配的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前揭證述與證人呂有諒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並再次證明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即由呂蔡玉配長期占有使用,且呂蔡玉配長期持續性、排他性支配之權利行使外觀於我國設立土地登記制度以前,早使當地居民深信其為該地所有人。基於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及土地登記制度設立前並無所有權登記可資依循,僅長期占有之外觀可供判斷之觀點,應認呂蔡玉配當時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但無礙其藉由長期權利行使外觀而堪認為該地所有人之認定。且如此解釋,方與軍方早年將之認定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方予徵購之登記原因相吻合。
⑶被告呂陳能雪、呂陳含戀分別為呂蔡玉配之子呂烏鼻、呂宗
立之妻,而呂蔡玉配、呂烏鼻與 呂宗立 分別於77年3月6日、86年9月12日、100年2月6日死亡,暨參加人黃呂秀鳳為呂蔡玉配之女;參加人呂博鑫、呂少榮、呂明理、呂月珍、呂月碧、呂碧緣為呂烏鼻與被告呂陳能雪之子女;參加人呂福良、呂福進、呂芳萱為呂宗立與被告呂陳含戀之子女。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2至184、18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及參加人確為呂蔡玉配之繼承人。是呂蔡玉配既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而被告及參加人皆為其繼承人,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申請購回系爭土地。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於56年11月22日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且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已無使用事實,並於103年6月25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申請購回,嗣經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提出購回申請。又被告確屬原土地所有人呂蔡玉配之繼承人,符合前揭規定,得申請購回該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管理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