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56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段奇琬書記官高培馨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8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9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雲11線路口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已據甲○○於偵查中拋棄),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在偵查中表示拋棄(見偵卷第12頁),故上開物品由檢察官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在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高培馨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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