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李清吉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復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為同院駁回而確定。」、第6行「有效期間為1年」之後補充「,並經李清吉收受」、第7行「99年5月6日」更正為「99年5月26日」;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清吉與被害人 陳姿位 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
1紙在卷可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刀面及刀背拍打陳姿位之左手及背部,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一再觸犯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漠視法令規定,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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