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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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梓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8月16日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嗣於99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可稽。次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9年8月17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琁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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