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0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2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3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21時許,於高雄市○○區○○街○○號16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因張有成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7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通知張有成到案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張有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VZ000000000000、VZ000000000000)共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29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