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62號聲請人任 陳品 應監護宣告任 良鏞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任良鏞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94之2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任陳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94之2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任良鏞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良鏞係聲請人任陳品之配偶,任良鏞平常就是由聲請人照顧,惟於民國99年4月30日起因多發性中風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任良鏞之監護人等語。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99年12月8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訊問鑑定人 陳正生 醫師,法官當場點呼任良鏞姓名,任良鏞對於點呼能隨聲音答有,且經鑑定人陳正生醫師認為:任良鏞從99年7月12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有精神狀態不穩、幻想、記憶力減退,主因是之前多次中風遺留之後遺症,已達失智症中度程度,對周遭環境判斷力顯有不足,判定意思表示理解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及附件之鑑定書可稽),綜合上情,堪信任良鏞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任良鏞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任陳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任良鏞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參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任良鏞同住,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任良鏞之監護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