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原告 陸來福
許福治 李水龍 康其安 曾慶龍 許挀有 林卓曾龍進 李淮曾 許金英 許全 許枝法 黃龍平 許福添陳秀子 康萬寶 許巫銀菊 許登貴 曾靜安 張原榮 許老葉 許勝男 黃國清 鐘鑽詳 張躼頭 張水成 張水旺 陳國民 許意 許萬福 黃福春 張致職 林典 孫清平 黃福財 許有復 洪明地黃愛 柯福勝 孫金馬 許春雄 許新吉 許茂庭 黃福來 蘇萬福 林秀美 王玉山 許直雄 黃孫秀鳳 許獻文 林森賢 曾松標 許河松 柯煙天 許鵬豐 許清森 許元山 林耀明 黃憲章 許伯治 張坤煌 許明傳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勝男被告眾 田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眾田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需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得成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資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眾田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一般自然人,原告亦自認確實查無「眾田甲」之「人」,則其若符合法律上非法人團體之定義,依法應列具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應指指定己方之送達代收人而言,殊無指定他方之送達代收人者,而一般人民行蹤不明之送達方式,或為寄存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亦無如原告所指得逕以行政長官為合法送達代收人者,原告起訴狀逕自記載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為 陸貴義 ,顯無依據,本院亦無從據此對該送達代收人送達訴訟文書。茲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眾田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慧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