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原告 陸來福
許福治 李水龍 康其安 曾慶龍 許挀有 林卓 葉 曾龍進 李淮曾 許金英 許全 許枝法 黃龍平 許福添 胡 陳秀子 康萬寶 許巫銀菊 許登貴 曾靜安 張原榮 許老葉 許勝男 黃國清 鐘鑽詳 張躼頭 張水成 張水旺 陳國民 許意 許萬福 黃福春 張致職 林典 孫清平 黃福財 許有復 洪明地 許 黃愛 柯福勝 孫金馬 許春雄 許新吉 許茂庭 黃福來 蘇萬福 林秀美 王玉山 許直雄 黃孫秀鳳 許獻文 林森賢 曾松標 許河松 柯煙天 許鵬豐 許清森 許元山 林耀明 黃憲章 許伯治 張坤煌 許明傳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勝男被告眾 田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眾田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需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得成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資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眾田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一般自然人,原告亦自認確實查無「眾田甲」之「人」,則其若符合法律上非法人團體之定義,依法應列具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應指指定己方之送達代收人而言,殊無指定他方之送達代收人者,而一般人民行蹤不明之送達方式,或為寄存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亦無如原告所指得逕以行政長官為合法送達代收人者,原告起訴狀逕自記載被告之送達代收人為 陸貴義 ,顯無依據,本院亦無從據此對該送達代收人送達訴訟文書。茲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眾田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