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順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且撞及路旁停放之機車肇事,致己受傷,幸未致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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