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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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劉佳宜 相對人 林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劉佳宜與相對人林建全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