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
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至98年5月25日止,共分60期,按
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7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359),若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遲延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238,613元未付,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均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