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0328號
原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
被 告 辛○○
之23
被 告 甲○○
165巷
樓
被 告 寅○○
號2樓
被 告 癸○○
450號
被 告 中國電信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路302
被 告 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樓
被 告 申○○○
庚○○
樓
被 告 丑○○
號
14
被 告 酉○○
樓之1
被 告 壬○○
樓之22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樓
被 告 卯○○
丙○○
樓之5
辰○○
之6號
乙○○
144號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3時50分在本
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