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
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工資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重簡第374號第一審判
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95年1
月2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
應由相對人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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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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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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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312元│相對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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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238元 │相對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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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45000元 │聲請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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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965元│相對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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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476元│相對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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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39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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