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甲○○○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宇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4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該公司業經解散,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
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全體東即丙○○清算
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
10日,以寶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B000
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56,98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
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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