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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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俞寬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俞寬於民國110年6月1日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行駛至梅亭街交岔路口待轉欲左轉梅亭街時,因見告訴人 高信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於該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係在梅亭街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故心生不滿,其於梅亭街行向綠燈起駛並行至梅亭街536號前時,原行駛於告訴人之左後方,其主觀上能預見對於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強行駕車自前車左側通過,很有可能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之身體發生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逕自騎車自告訴人左側強行超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手把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3指挫傷之傷害。雙方因上開行車糾紛,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停車理論時,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沙小 」、「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承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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