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麗卿受刑人林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麗卿因受刑人林文凱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於受刑人有意逃匿之情形,此時具保人與受刑人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如受刑人有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文書之權限,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不相契合,因此有關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令受刑人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可由其代為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之文書,至於受刑人是否有意逃匿,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認定,雖然檢察署於通知具保人時無從預知受刑人是否有意逃亡,但當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或受僱之受刑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又未到案執行,此時應有所警覺,為避免衍生類此問題,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以保障具保人之合法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三、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處刑確定,聲請人即依法傳喚受刑人到庭,並曾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否則沒入保證金,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稽之上開送達證書,聲請人對具保人所為前揭通知係送達具保人之住所,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收受;而後受刑人既未到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受刑人即可能有意逃匿,而與具保人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聲請人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以保障具保人之合法權益。則聲請人並未檢附曾對具保人再為該等通知之相關文件,即為前揭聲請,本院無從遽認本件具保人已經合法通知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尚不能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是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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