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被告即上訴人 翁菀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48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翁菀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養三個小孩,其中一個小孩剛出生,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為審酌,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
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菀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菀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菀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散布文字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
被告翁菀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菀祺因與 吳曉芳 之前夫有感情問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翁若依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吳曉芳臉書網頁留言,指摘傳述:「麻煩管好你老公」、「不要在把這條狗放出來」、「三不無時用二手回收的你當真不覺得噁心」、「你們雙方好好顧對方下體講難聽點你們的干係真是不三不四」、「我只是笑了這早已預料爛東西沒什麼」等言論,足以毀損吳曉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名譽之事。嗣吳曉芳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瀏覽網頁察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菀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吳曉芳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翁菀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