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05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送達代收人 白浩廷 被告 戴鴻語
蔡滿 陳啟祥 即 陳憲章 之繼承人
陳啟政 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王瑞 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凱俐 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芳姿 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啟琛 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芳妙 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金蘭 陳勵 陳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起訴狀聲明第1、3、5項記載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戴鴻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3月27日為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84年4月1日為被告陳金蘭、訴外人陳憲章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85年4月29日為被告陳勵、陳廣榮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等3筆普通抵押權,其各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記載係請求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第4項係請求被告陳金蘭、陳王瑞、陳凱俐、陳啟祥、陳啟政、陳芳姿、陳啟琛、陳芳妙;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陳勵、陳廣榮應分別將聲明第1、3、5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是原告聲明第1、3、5項與聲明第2、4、6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擇一計算已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而被告戴鴻語提供附表所示設定不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價值,依原告提出本院於111年8月9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0771號執行命令,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格記載為15,258,200元,則因上開不動產價額低於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聲明第1、3、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15,258,200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5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288元。
二、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1件到院。
三、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人數為12人,而原告漏未提出起訴狀繕本12份,請一併補行提出(含證物等附屬文件),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12人。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附表:
財產所有人:戴鴻語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台中市龍井區山腳2073317全部備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