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政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政彥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政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廖政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攜帶刀械、聚眾施強暴等罪,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期間、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廖政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子彈罪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聚眾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間至109年10月22日109年5月底某日至109年8月23日109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7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8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111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30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68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37號111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14日111年7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527號(編號1至2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51號(編號1至2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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