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曉青
指定辯護人陳鈺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曉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侵占款項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銷售班次表」之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因與告訴人 林衣玲 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4萬3,975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號
被 告 陳曉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青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受僱於林衣玲,在林衣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超群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收取客戶購買檳榔、香菸、飲料之款項,且須將各品項售出數量及金額逐一記載在「銷售班次表」後,再將銷售總金額記載在「銷售總計欄」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檳榔攤內,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給林衣玲,且於銷售班次表上之「銷售總計欄」填載較少之數額後,交回給林衣玲以行使,而將11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銷售款項新臺幣(下同)6,055元、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銷售款項3萬7,920元,共4萬3,975元侵占入己。嗣因林衣玲核對商品數量及銷售金額發現有不符之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衣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青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受雇於告訴人,並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事實。
⑵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銷售款,我有跟告訴人林衣玲借錢,因為我沒錢還,告訴人才對我提告;借款只有1萬2,000元,但剩下的3萬7,920元跟6,055元我認為是工作時疏失記錯,而非侵占等語。
2
告訴人林衣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超群檳榔攤」之會計人員 簡東鈴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每天要填寫銷售班次表共2張,其中1張報表記載酒的銷售數量及金額,另一張報表記載香菸、飲料、檳榔銷售數量及金額,之後要把銷售的總金額記載到銷售總計欄位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經核對被告寫的銷售數量跟金額,與銷售總計欄銷售總金額有不符之情況,證人會用紅筆在銷售總計欄位修改成正確的金額之事實。
⑶證明證人核對報表後,發現被告有至少10次以上寫錯的情形,幾乎每天都有寫錯,且若有借款情形,其他銷售人員會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並會在報表上寫預支,但被告並沒有在報表上寫預支的金額等事實。
4
超群檳榔攤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10日期間之銷售班次表
證明被告寫的銷售數量跟金額,與銷售總計欄銷售總金額有不符的情況,經證人核對後,在銷售總計欄位修改成正確金額等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時地密接,且均係利用收受款項之機會接續為之,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3,9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1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8月31日止
6,055元
附表二: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1
112年9月1日
1,015元
2
112年9月2日
560元
3
112年9月3日
985元
4
112年9月4日
2,340元
5
112年9月5日
815元
6
112年9月6日
1,120元
7
112年9月13日
235元
8
112年9月14日
470元
9
112年9月16日
1,520元
10
112年9月17日
1,095元
11
112年9月18日
1,345元
12
112年9月19日
1,785元
13
112年9月20日
440元
14
112年9月21日
920元
15
112年9月22日
725元
16
112年9月23日
200元
17
112年9月25日
445元
18
112年9月26日
525元
19
112年9月27日
2,225元
20
112年9月28日
345元
21
112年9月29日
1,835元
22
112年9月30日
1,450元
23
112年10月1日
675元
24
112年10月2日
620元
25
112年10月3日
390元
26
112年10月4日
2,665元
27
112年10月5日
4,390元
28
112年10月6日
1,345元
29
112年10月7日
1,890元
30
112年10月8日
820元
31
112年10月9日
1,075元
32
112年10月10日
1,655元
合計共3萬7,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