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芳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芳玉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補助對價(無證據顯示是否實際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紓困補助專員 張淑婷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該人密碼(無證據顯示陳芳玉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使用之詐欺手法為何)。嗣「紓困補助專員張淑婷」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 黃佐源 等4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警示圈存帳戶後,華南帳戶尚餘883元、郵局帳戶尚餘246元、玉山帳戶尚餘40元等洗錢之財物(共計1,169元)。

二、案經黃佐源等4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芳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頁)、被告與「紓困補助專員張淑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頁)、華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頁)、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至22頁)、玉山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2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檢察官認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見起訴書第4至5頁),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要申請紓困補助,所以寄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提供帳戶達3個,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寄送複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黃佐源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告知自白減刑規定,問:是否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等罪嫌?)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然否認犯行,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紓困補助專員張淑婷」,致侵害告訴人黃佐源等4人財產法益共計39萬餘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動機係為取得對價,提供帳戶數量更高達3個,情節及惡性均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且犯後稱無力賠償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頁),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低收入戶證明書)、現罹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黃佐源等4人匯款至前揭帳戶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又該等款項經不詳正犯提領而出後,依先進先出原則計算,於該等帳戶遭圈存時,華南帳戶尚餘883元(920元【最後餘額】-37元【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佐源於113年6月12日0時35分許匯入款項前所剩餘額】=883元)、郵局帳戶尚餘246元(2,526元【最後餘額】-2,280元【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蘇士鈞 於113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匯入款項前所剩餘額】=246元)、玉山帳戶尚餘40元,合計1,169元(883元+246元+40元=1,169元),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如該款項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返還告訴人黃佐源等4人,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⒉至其餘經不詳共犯提領而出之款項,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告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另前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拿到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無證據顯示其是否實際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黃佐源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1日2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黃佐源,向其佯稱:須開通金流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黃佐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0時35分許

4萬9,959元

華南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佐源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

113年6月12日0時39分許

4萬9,94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59元)

2

蘇士鈞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蘇士鈞,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回商品款項云云,致蘇士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13分許

4萬9,959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鈞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至57頁)。

113年6月12日15時19分許

2萬8,123元

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

1萬3,014元

3

陳怡儒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怡儒,向其佯稱:須認證賣場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陳怡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38分許

3萬5,05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5,1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儒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表、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賣貨便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3至64、76至84、88、91頁)。

113年6月12日15時40分許

1萬9,100元

4

康良愷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2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康良愷,向其佯稱:須進行實名制證才能取回商品款項云云,致康良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時4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康良愷於警詢之指訴、詐欺組織成員社群軟體貼文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28頁)。

113年6月12日1時5分許

5萬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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