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告 張雪蘭
被告 曾彥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3,117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被告曾彥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靜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0,000元
1
利息
80,000元
113年6月13日
114年2月4日
(237/365)
6%
3,116.71元
小計
3,116.71元
合計
83,1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