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庚諭

葉再賞

王冠智

黃秀桃

呂金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庚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再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王冠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黃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呂金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庚諭與 藍碧茹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由蔣庚諭向藍碧茹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租藍碧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屋1樓(以下簡稱本案鐵皮屋),作為聚眾賭博之賭場之用。蔣庚諭租得本案鐵皮屋後,於113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以本案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博之相關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為100元至5000元之間。莊家則由到場之賭客中有意願者擔任,擔任莊家者以每70分鐘為一節,每嬴1萬元須給場主即蔣庚諭500元。 嗣於同 (13)日12時20分許,蔣庚諭(兼任把風並控制出入之庭院大門)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葉再賞(莊家)、王冠智(出家)、黃秀桃(川家)、呂金穎(底家)及其他數十名賭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鐵皮屋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客身上之賭資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蔣庚諭、葉再賞、王冠智、黃秀桃、呂金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務員 黃治憲 113年6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70號扣押物品清單。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務員黃治憲114年4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案發現場空拍圖。

 ㈦現場查獲員警配帶之秘錄器錄影內容(存於光碟)。

 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庚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葉再賞、王冠智、黃秀桃、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蔣庚諭與同案被告藍碧茹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蔣庚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庚諭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葉再賞、王冠智、黃秀桃、呂金穎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蔣庚諭、葉再賞、王冠智、黃秀桃、呂金穎等5人前均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念被告蔣庚諭、葉再賞、王冠智、黃秀桃、呂金穎5人自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蔣庚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被告葉再賞、王冠智、黃秀桃、呂金穎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蔣庚諭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7(葉再賞)、編號8(王冠智)、編號9(黃秀桃)所示扣案之賭資,係被告葉再賞、王冠智、黃秀桃提出而分別扣押的現金,其等到場目的在賭博,又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其等所有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明定。經查,本案擔任莊家者,以每贏1萬元,須給付被告蔣庚諭500元,惟本案賭客進場開始賭博後即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蔣庚諭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編號70之鑰匙及遙控器係由被告蔣庚諭交出扣押,用以證明其承租本案賭博鐵皮屋及控制本案賭博場所之進出,與本案賭博無關;另扣案附表編號10至69所示之賭資係自附表相對應之在場賭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身上所扣押,非本案被告6人所有,也不是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天九紙牌

32張

在賭桌上扣押,蔣庚諭所有。

2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扣押,蔣庚諭所有。

3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上扣押,蔣庚諭所有。

4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扣押,蔣庚諭所有。

5

天九紙牌(已拆封)

32張

在賭桌旁扣押,蔣庚諭所有(已拆封,起訴書誤載為未拆封,應予更正)。

6

夾子

2包

在賭桌旁扣押,蔣庚諭所有。

7

賭資

52700元

葉再賞所有。

8

賭資

13700元

王冠智所有。

9

賭資

1000元

黃秀桃所有。

10

賭資

11500元

郭美龍 所有。

11

賭資

1500元

邱金英 所有。

12

賭資

2000元

阮清翠 所有。

13

賭資

19000元

梅氏妙 所有。

14

賭資

2300元

曾碧蘭 所有。

15

賭資

2000元

吳明順 所有。

16

賭資

2300元

陳秋月 所有。

17

賭資

1300元

田鄭宰 所有。

18

賭資

2700元

陳華欽 所有。

19

賭資

6000元

林合秀 所有。

20

賭資

2600元

梁娥 所有。

21

賭資

1000元

李阿秀 所有。

22

賭資

1600元

歐小平 所有。

23

賭資

1000元

俞劍冰 所有。

24

賭資

11000元

許紅鳳 所有。

25

賭資

1500元

黃氏春梅 所有。

26

賭資

2000元

王秀英 所有。

27

賭資

1700元

黃雲智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黃雲志 ,應予更正)。

28

賭資

2500元

馮氏平 所有。

29

賭資

1200元

黃良彬 所有。

30

賭資

5000元

余建中 所有。

31

賭資

2000元

黃桂花 所有。

32

賭資

2200元

林信宏 所有。

33

賭資

2000元

邱清勝 所有。

34

賭資

1000元

吳志強 所有。

35

賭資

1000元

黎秋雲 所有。

36

賭資

2000元

葉家洧 所有。

37

賭資

4600元

蔣宏民 所有。

38

賭資

2000元

陳英明 所有。

39

賭資

1600元

蔡立進 所有。

40

賭資

1100元

陳麗娜 所有。

41

賭資

1500元

范紅琛 所有。

42

賭資

3000元

王炳翔 所有。

43

賭資

1200元

蘇垂雲 所有。

44

賭資

2700元

阮秋菊 所有。

45

賭資

2000元

楊世明 所有。

46

賭資

1000元

穆卓愛寸 所有。

47

賭資

2400元

陳志堅 所有。

48

賭資

2000元

許宗孟 所有。

49

賭資

1000元

黃鳳嬌 所有。

50

賭資

2000元

潘惠德 所有。

51

賭資

2000元

陳志新 所有。

52

賭資

1700元

王將才 所有。

53

賭資

4000元

許忠正 所有。

54

賭資

1000元

林雲崇 所有。

55

賭資

2100元

黃天亮 所有。

56

賭資

1200元

王明仁 所有。

57

賭資

5000元

莊素英 所有。

58

賭資

1000元

陳明晋 所有。

59

賭資

2900元

王許玉盞 所有。

60

賭資

1000元

郭嘉樺 所有。

61

賭資

1000元

陳加霖 所有。

62

賭資

1400元

王金基 所有。

63

賭資

2000元

葉昇宗 所有。

64

賭資

1600元

陳小梅 所有。

65

賭資

1100元

洪秋月 所有。

66

賭資

1800元

蘇滿意 所有。

67

賭資

2200元

楊武雄 所有。

68

賭資

1500元

張美花 所有。

69

賭資

1900元

阮氏恩 所有。

70

大門鑰匙(含遙控器)

1個

蔣庚諭提出。

以上扣案賭資共計22萬38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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