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大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大程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6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洪大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起訴書記載於不詳地點,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施用海洛因不久後,在同上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7年1月
9日19時3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
7年1月9日19時36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大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1月9日19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6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100年
3月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3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15日(下稱甲執行案);另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
乙、丙執行案,於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