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樵嘉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樵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樵嘉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
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29日8時許,在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以下均不引縣○市○○○○路○○○號「百樂門養生館」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17時許,在彰南路2段575巷11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同日15時35分許及同日16時5分許,分別在張樵嘉停放在竹林路75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其位於彰南路2段575巷11
0號居所,及位於彰南路2段575巷112號處所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之物,如附表編號3、4、6、10所示供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4、5、7、8、9所示供上述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樵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1月29日18時1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3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
2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04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6日,被告於104年7月8日入監執行上揭殘刑,於10
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簡龍泉 」之成年男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地檢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南投縣警局刑事大隊)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簡龍泉」,均據南投地檢署復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而南投縣警局刑事大隊亦復以:被告供述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FaceTime與「簡龍泉」聯繫交易毒品,然其稱手機已丟棄,且無法提供「簡龍泉」之聯絡電話,亦未能明確說明與「簡龍泉」之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再經該局警員實際查訪「簡龍泉」工作之工廠,亦未見「簡龍泉」之行蹤,因而無法進一步追查「簡龍泉」之販毒事證,有南投地檢署107年7月
6日投檢蘭孝107毒偵156字第107991366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11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32158號函、南投地檢署107年8月13日投檢蘭孝107毒偵156字第1079916453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7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70038792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65至169頁),故本案未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2、33,本院卷第79頁),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無法將其上殘留之毒品完全刮除,應認屬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盡之部分既不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4、6、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編號3係預備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4、6、10則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9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8│││││公克、0.42公克、0.│││││0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4.0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5│││非他命││24公克、1.7633公克│││││、1.4299公克、0.80│││││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7.4538公克│├──┼────────┼───┼─────────┤│3│注射針筒│1支││├──┼────────┼───┼─────────┤│4│夾鏈袋│2包(│││││含1大│││││袋)││├──┼────────┼───┼─────────┤│5│玻璃球管吸食器│5支││├──┼────────┼───┼─────────┤│6│Dr.AV牌多用途家│1台││││用液晶電子秤│││├──┼────────┼───┼─────────┤│7│自製吸食器│1組││├──┼────────┼───┼─────────┤│8│玻璃滴管│3支││├──┼────────┼───┼─────────┤│9│橡膠止血帶│5條││├──┼────────┼───┼─────────┤│10│葡萄糖│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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