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浚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浚豪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浚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前1週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內,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藥予其妻 何苡妡 。 嗣警 於107年7月15日對何苡妡採尿,並依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浚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苡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者,係摻入香菸內供點火施用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摻入香菸之愷他命係國外輸入,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而持有該偽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就本件轉讓愷他命予何苡妡之行為,雖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惟因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屬法規競合,而適用藥事法之結果,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且為偽藥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愷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愷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仍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轉讓愷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及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