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寶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慶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身為旅行業者,代辦簽證手續僅為服務顧客之性質,被上訴人可隨時親往申請,簽證是否需補件或遭退件均依申請人身分條件是否違反或欠缺或取決美國在台辦事處之規定,不應將本件全部遲延責任歸責於上訴人;因簽證申請表格無工作單位欄位,故美國在台辦事處要求補正被上訴人工作單位名稱事出突然,不應歸責予上訴人之疏失;又上訴人代購之機票二張均為具名一年有效之機票,當事人可自由使用該機票,亦可自由向航空公司辦理退票,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任何損失;上訴人於開票前曾一再向被上訴人確認其出國時間無誤,始向航空公司表明開票,因被上訴人自身之事由未能如期完成簽證手續,不得無法順利出國之責任全部歸責於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機票款,原審以被上訴人甲○○個人無法達到特定期間出國旅遊之目的,而推論機票二張已無任何使用利益可言,判決自有違誤;並聲請查詢相關單位美國在台辦事處及旅行社同業公會就辦理美國簽證之程序及手續部分,上訴人是否有任何疏誤或違失始造成被上訴人錯失出國延誤時間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查詢相關單位美國在台辦事處及旅行社同業公會就辦理美國簽證之程序及手續部分,上訴人是否有任何疏誤或違失始造成被上訴人錯失出國延誤時間等事項,且於原審經法官訊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時,答以沒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上訴後始提出此項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為審酌。再原審就兩造係約定於特定期間前或特定時段內代為辦出國簽證及代購機票之代辦出國旅遊契約,其特性在於使欲出國者取得欲前往國家之入境許可簽證及可預先向上班機關請假,並認為機票之使用有特定時機且須與簽證結合使用,僅完成其中一項,不足以認為已依委任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認定上訴人原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前代為辦妥前往美國之簽證手續及代購往返機票等,惟卻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始代為辦妥簽證手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告知被上訴人已代為辦妥簽證,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使用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機票等語,及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二人於受領機票後可自由向航空公司辦理退票,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並無任何損失、被上訴人係因自身之事由未能如期完成簽證手續等語,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圍。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千三百零四元、送達費用為一百零二元、退郵郵資三十四元,合計一千四百四十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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