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四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緣丙○○(同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死亡,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大陸受甲○○(同案被告,俟緝獲後審結)之託代其覓某一台灣男子辦理結婚手續入境台灣打工賺錢,代辦手續費為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事宜,遂為圖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返台後,即以前往大陸即行給付六萬元為代價,召來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乙○○,乙○○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丙○○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真引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丙○○及甲○○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安排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甲○○謀面,旋乙○○與甲○○均欠缺結婚真意,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九九)榕公證內民字第四○八六號結婚證明書,甲○○並將六萬元交付予丙○○,而後推由明知其與甲○○間之婚姻乃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為無效之婚姻之乙○○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身分證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乙○○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核發戶口名簿及乙○○之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乙○○並於同(二十九)日持上述證件及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高雄縣警察局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乙○○再於同(二十九)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甲○○入境許可證,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自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高雄縣警察局等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甲○○於警、偵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大鄉戶內字第三二四一號簡覆表所附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乙○○與丙○○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而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丙○○共同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乙○○與丙○○、甲○○共同以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核發戶口名簿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使入出境管理局將婚姻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乙○○與丙○○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甲○○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而後行使之犯行,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第一項處斷。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不僅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規定其中再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應適用新法,不應適用舊法,並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