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肆拾伍點陸參平方公尺、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面積陸佰玖拾點玖陸平方公尺,及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壹仟貳佰陸拾陸點伍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壹仟柒佰捌拾肆點捌貳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蔡文章 、蔡 劉界地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零玖萬壹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七、五二六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縣○○鎮○○○段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七地號)及嘉潭段三八五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縣○○鎮○○○段○○○○號),則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文章、 蔡劉界地 共有,該等土地多年前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余 黃玉心 使用,惟 余黃玉心 違反使用地目,不僅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私設神壇,且連續多年未繳納租金,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余黃玉心終止租賃契約。又余黃玉心於九十年九月間去世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子即被告無權占用迄今,且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五二六地號土地,面積六百九十點九六平方公尺、及嘉潭段三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六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七百八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蔡文章、蔡劉界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由「潭底里乙○○管理委員會」變更為「乙○○」,已屬訴之變更,本院竟然予以准許,被告對此裁判礙難同意。又坐落高雄縣嘉潭段三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三山國王」,並非原告,原告自難據之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寺廟登記證,乙○○之管理人係訴外人 蔡炭 ,並非丙○○,故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不合。再被告係訴外人余黃玉心之繼承人,而余黃玉心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又未定期限,且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余黃玉心就系爭土地復無變更土地使用之情事,是余黃玉心死亡後,該租賃關係自由被告繼承,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二七、五二六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則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文章、蔡劉界地共有,該等土地多年前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余黃玉心使用,而余黃玉心於九十年九月間去世後,前開土地及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即由其子即被告占用迄今,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及種植作物(詳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稽,是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由「潭底里乙○○管理委員會」變更為「乙○○」,雖屬訴之變更,然因該變更並不影響本事件基礎事實之同一,是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間判決准許之,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執詞反對,實屬無據。
㈡、坐落高雄縣嘉潭段三八五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固登記為「三山國王」,而非原告,然三山國王乃原告宮內主祀之神像,此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表二份、高雄縣道教會道廟會員證乙份為證,參以前開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三山國王,管理者為 蔡宗波 ,迄今未曾有他人出而主張為所有權人乙節,足認該筆土地係原告所有無訛。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高雄縣七十二年一月八日高縣寺登字第二一三號寺廟登記證固記載原告之管理人係訴外人蔡炭,然觀諸原告另行提出之台灣省高雄縣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縣寺登字第一九四號寺廟登記證則登記原告之管理人為訴外人陳論,顯然該寺廟登記證上所載之管理人係為寺廟登記當時之管理人,並非謂蔡炭迄今仍為原告管理人之意,是被告執之辯稱原告之管理人係訴外人蔡炭,實屬誤解。再原告現任管理者(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確係丙○○之情,有系爭高雄縣○○鎮○○段五二七、五二六、五二五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訴外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丙○○既係原告管理者,則其自有權代表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包括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辯稱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要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余黃玉心並無欠租之情事,並舉訴外人戊○○到庭證陳:「余黃玉心曾有要我跟他一起去崑宮繳租,我與她去過一次,那次約在四、五年前(即約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當時證人戊○○並未陪同余黃玉心進至原告宮內,而僅係事後聽聞余黃玉心所述,亦據戊○○證陳甚明,茲戊○○既未親眼見聞余黃玉心是日確有繳租之行為,則自難僅據其聽聞自余黃玉心之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余黃玉心承租系爭土地後,只繳租至八十三年間(余黃玉心八十四年間所繳之租金,係繳納八十三年份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余黃玉心均置之不理之情,已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之帳冊所載相符;參以證人 陳光男 到庭證陳:「據我所知,余黃玉心自八十幾年時就開始沒有繳租,廟方也向她催繳多次,廟方也跟她說沒有繳租,地就不再租她了,余黃玉心自沒有繳租後,就沒有再到廟裡說要繳租。」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余黃玉心確有欠租之情事,且曾經原告催繳仍不為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㈤、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與訴外人余黃玉心間就系爭土地乃為未定期限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雖均屬耕地(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明),然原告與余黃玉心間僅為普通之土地租賃關係,非屬耕地租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租約,且因原告係以欠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詳見下述),是其亦無先期通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於余黃玉心積欠八十四年起之租金未為繳納後,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鳳山郵局第二九存證信函通知余黃玉心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所有權人,嗣該存證信函亦已送達余黃玉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縱令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惟據戊○○所證:「約四、五年前,我陪同余黃玉心至乙○○繳租時,余黃玉心出來後,我曾聽她說過,人家不讓她繳租要拆她的房子,砍她的樹,人家跟她要地了,之後余黃玉心就常常說她租地這麼久,人家現在地不租她了這些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余黃玉心於是日到乙○○時,業經明確告知將終止租約之事,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通知余黃玉心終止租約之事云云,誠無可採。再自訴外人丁○○於八十五年間卸任乙○○主任委員乙職,而由丙○○接任後不久,丙○○即曾數次向余黃玉心催繳所欠租金,但余黃玉心仍拒不繳納,故丙○○乃於八十八年間寄發存證信函(指前開鳳山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催繳等語,亦據證人丁○○證陳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以訴外人陳光男前開所稱:「據我所知,余黃玉心自八十幾年時就開始沒有繳租,廟方也向她催繳多次,廟方也跟她說沒有繳租,地就不再租她了。」等語,足證原告係以欠租為由主張與余黃玉心終止土地租約,是依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可隨時終止該土地租約,且無先期通知之必要,故余黃玉心至遲於四、五年前(即約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訴外人戊○○陪同前往原告宮內時,即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約,茲可認定。
綜上,系爭土地或為原告所有,或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而出租予訴外人余黃玉心,然因余黃玉心未依約繳租,而經原告於四、五年前(即約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終止租約,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余黃玉心死亡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均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