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相對人 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四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32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逕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 沈振武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惟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予沈振武,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執行有誤,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事件審理中),並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可能導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即時拍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受償而滿足債權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較為客觀妥適。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900,000元,且因系爭債權已逾1,500,000元,聲請人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共計
4年4個月(約4.3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以資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按法定利率5%計算,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451,000元(計算式:11,400,000×5%×4.3=2,451,0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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