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新莊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中和市○○路與橋和路口台塑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右轉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且貿然右轉。適同向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板南路由新莊市往板橋市在其右側直行至上開處所,致丙○○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左前車頭撞及甲○○右側車身,丙○○因之倒地受有右足挫裂傷、二膝、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甲○○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擅自扶正機車後騎乘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警方據報到場查訪知悉肇事車號,經警循線通知甲○○於96年11月30日21時10分許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及證人乙○○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濃度測定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行照影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9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新莊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途經中和市○○路與橋和路口台塑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右轉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且貿然右轉。適同向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板南路由新莊市往板橋市在其右側直行至上開處所,致丙○○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左前車頭撞及甲○○右側車身,丙○○因之倒地受有右足挫裂傷、二膝、右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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