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黃春穎 被上訴人中華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
3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所有房屋頂層之公共設施漏水,致其屋內受損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係為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所為,並非僅以自己之事由而拒繳管理費或主張抵銷,亦非任以其主觀之認知事由為之,與原審所謂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有間。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要係對原審認定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繕之費用主張與應繳交之管理費抵銷而有所爭執,惟此業經原審於判決內容中詳細敘明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之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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