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網路咖啡店內,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1顆,並以郵遞方式寄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1,經甲○○於同年月4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
1顆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改造手槍1支,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厘米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4015486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係透過網路,向「阿祥」購買,經賣家寄送至住處而持有,惟並未提供「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網址、聯絡方式等,以供查核,其就扣案槍枝、子彈來源所為供述顯非具體,是偵查機關亦未能依被告之供述有所查獲,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核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雖係因積欠債務之故,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作為防身之用,惟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縱遇債權人以不法手段追討債務,仍非不得尋求警察機關協助,或以其他得合法持有之物品防衛自身安全,詎以此為由,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可憫恕,兼衡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且所持有時間非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係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因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朱嘉川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