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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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463號原告台玉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01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貨物稅事件,係於93年8月3日收受收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8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3年9月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0月20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附於訴願卷內之訴願書為憑,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向無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亞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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