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