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4日9時21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車輛已被拖至管理處,再逕行舉發顯與規定不符(逕行舉發應照相取證並掛號郵寄至車主所在地)),且單一違規停車事件卻重覆罰款有違常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4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稱系爭車輛被拖吊到保管場後,舉發機關再開立逕
行舉發通知單,與逕行舉發者應照相取證並掛號郵寄車主所在地之規定不合乙節等語,惟按「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固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單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車主,其立法目的應係因逕行舉發無從查知實際違規人為何人,乃規定以車主為被舉發人,並對之送達,俾其知悉該車遭舉發之情事,惟上開規定並未就如何送達為規定,舉發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91條所定之送達規定為之,並不限於以「掛號郵寄車主所在地」一種送達方式,就本件而言,舉發機關依其內規即「臺南市警察局實施違規停放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在違規車輛車主即本件異議人前往拖吊場領取車輛時同時當場交付舉發單予異議人之作法,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並無不合,且舉發機關採取此種送達方式,亦不影響異議人得對舉發單申訴或聲明異議之權利,是異議人執此事由資為異議理由,要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稱本件有重覆裁罰之情形,惟查,臺南市警察局
交通隊對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加以移置之行為,係該主管機關所為之管理行為,異議人為領回該車輛所繳納者亦屬移置保管費用性質,並不具得予科處罰鍰等處罰效果,故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繳納之費用,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行為顯然有別,並無重複裁罰之情形;且因該行為不須出具任何裁決書,亦難認此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至於前開主管機關之行為縱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異議人自得循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另以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向該主管機關聲明不服,此部分尚非普通交通法庭之權限,異議人就此部分亦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
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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