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在國道三號北向二十五公里新店停車場內合法停車,雖食用加酒食品,但並未酒後再駕車,值勤員警強行將人車移往木柵分局酒測,酒精濃度雖超過標準,然停車場係供駕駛人停車、如廁、用餐、休息、打電話及緊急事故停車之用,異議人於酒後正打電話請朋友前來駕車之際,竟遭員警強行要異議人開車至木柵分隊酒測,據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二十五公里停車場停車格內,經員警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件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辯稱其雖食用加酒食品,然並無酒後駕駛之行為等語,而據證人甲○○到庭證稱「那是一個北二高,高速公路的停車場,他停在停車格內,我們去盤查,我聞到他有酒味,我問他幾點上來,幾點喝酒,他說他有喝酒,但沒有紀錄他幾點上來幾點喝酒,他車上只有他一個人,該停車場是一個供民眾上洗手間的,有公共電話,有賣冷飲的。」「(問)有無說他何時從那裡上高速公路?(答)他有說,但我忘記了。(問)你有無看到受處分人車內食物?(答)沒有注意。(問)在何地做酒測?(答)停車場。(問)有無叫受處分人到木柵分隊做酒測?(答)有帶酒測器就會在現場,沒帶就會到分隊,我忘記這件是什麼情況作酒測,我們分隊離這停車場在五公里有內。(問)車子如何處理?(答)如果帶回去測,會請同事陪在他旁邊,請他開車回分隊,若是現場測,超過就不會讓他開。(問)車子如何處理?(答)如果在現場測的話因為他停在停車格內我們就不會干預。(問)對受處分人說他是在停車場內食用有酒精的食物有無意見?(答)如果在停車場內喝酒沒有駕駛行為,我們不會進行酒測,他應該是在交流道上來。(問)你舉發他的時候他有無在打電話?(答)沒有注意到。(問)你記不記得受處分人何時喝酒?(答)我記得他說他從交流道上來,在上交流道前喝的。我忘記那個交流道。我們進行酒測的前提,一定是先詢問他。(問)有無補充?(答)他當時沒有駕駛行為。車上只有他一個人。」等語,則證人甲○○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際,異議人確實係停車於停車格內,並無駕駛行為,而證人甲○○就異議人係從何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何時喝酒,測試之地點均無法為清楚之陳述,且就異議人被舉發當時之陳述,亦無任何紀錄可考,則異議人固有酒精測試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形,然其是否有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則尚乏證據足資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