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RV六四六六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險些發生事故,受該名小客車駕駛強制滯留現場,待警察趕至,異議人已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希望能改搭計程車回家,未料警察堅持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然異議人非現行犯,且係受人強制滯留現場,故異議人並無接受酒測之必要,警察執行酒精測試行為顯有瑕疵,又異議人無力繳納罰鍰,如未能採納前項聲明,亦請改科拘役以代繳納罰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該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六分許前某時,騎乘AZY—四一七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位於長春路、南京東路間之迴轉道時,與車號00—四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險些擦撞,警員乙○○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因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測試,然為異議人所拒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當時之錄音譯文一件在卷可稽。證人乙○○因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異議人與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因險些發生車禍所生之爭執,其至現場之際,異議人雖未騎乘在機車上,而係與自小客車駕駛人爭吵,然異議人當時身上有酒味,且係因騎乘機車迴轉時靠右行駛致與自小客車險些擦撞,則依當時實際情況,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機車之合理懷疑存在,警員因而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無不當,且其亦明確告知異議人拒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有前開錄音譯文一件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