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崇勇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民國104年7月1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事實部分原審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其竟因此心生不滿」補充為「甲○○與乙○○長期因債務糾紛而素有怨隙。甲○○因乙○○先前討債時波及其家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第3行:「分別傳送」更正為:「接續傳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送告訴人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2則之行為,顯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股份脫產予胞妹,此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嗣為圖免除債務,並與他人共同持槍脅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亦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復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其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與前揭毀損債權案件之刑度輕重失衡,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傳送本件恐嚇簡訊之動機,係因長久飽受告訴人騷擾、恐嚇,甚至率眾毆打、恐嚇被告家人,被告忍無可忍,為警告告訴人不再對其家人出手,才出此下策,實乃情勢所迫,情有可原,請依照刑法第59、61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刑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毀損債權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述犯罪動機係其因與告訴人乙○○之債務糾紛,遭告訴人乙○○長期騷擾,告訴人先前並曾毆打其妹及其子女,其一時氣憤始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等語,兼衡其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除漏論接續犯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尚屬合理,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㈢公訴人及被告雖各執前詞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前揭恐嚇簡訊內容提及被告之親人,且告訴人前於103年6月29日確曾與他人共同恐嚇、傷害被告之胞妹及子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3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乙節,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1頁),固可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告訴人恐嚇及傷害其家人在先,然被告傳送將加害告訴人本身及渠親人生命安全之簡訊恐嚇告訴人,純粹係以暴制暴,實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應予以減輕其刑或予以免刑;況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因先前之債權債務糾紛而互有不滿,陸續衍生多起民事、刑事糾紛,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5809、11973號恐嚇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37號預備殺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25號損害債權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請上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亦可知告訴人並非單方面被動受害,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本案之素行及犯後態度而為量刑,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即無違法不當之處,況被告於另案之損害債權案件與本件犯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罪責均不相同,自無從攀比該案所處之刑度而認本件原審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是原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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