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黃○惠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告 田廼元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地址詳卷)房屋內遭被告偷拍在主臥室房間內之更衣等非公開活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戶(現已搬離,地址詳卷),原告則係址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住戶(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多年鄰居,惟平日並無互動、接觸。詎被告熟知原告平日生活作息,竟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趁原告不在系爭房屋之際,先持自備伸縮衣叉棍綁上繩套,再推開系爭房屋2樓大門旁之窗戶,以將該伸縮衣叉棍伸入屋內套住大門把手開啟大門之方式,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並在原告所居住之主臥室房間角落之抽屜櫃上方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偷拍原告非公開之房內活動及更換衣服畫面,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被告欲調整針孔攝影機角度及方位,再趁無人之際,以相同手法,侵入系爭房屋調整針孔攝影機角度及方位後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原告之女發覺該主臥室抽屜櫃上方有異,經原告察看而發現上情後報警究辦。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為此原告多次至臺南市新樓醫院身心科掛號求醫治療,經診斷病症為「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中,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足認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告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惟仍以酒精作祟為由企圖卸責,足見被告對其所為並未具悔意,原告既受侵害惶恐迄今,精神至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該針孔攝影設備並無自動上傳網路或備份之功能,且在被告取得影像紀錄前即遭警方查扣,故相關攝錄畫面並未流出,故被告造成之加害情形,實與其他偷拍盜攝流出之狀況有別。原告於104年4月3日始至身心科就診,被告已於104年3月24日搬離原住處,原告因失眠焦慮就診是否全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即非無疑,況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即向原告道歉懺悔,並表達願給付一定金錢作為賠償,盼能取得諒解,惟原告均拒絕商談任何和解可能,而被告刑案部分亦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上訴,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刑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願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就原告之請求於10萬元之範圍為認諾,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趁原告不在系爭房屋之際,先持自備伸縮衣叉棍綁上繩套,再推開系爭房屋2樓大門旁之窗戶,以將該伸縮衣叉棍伸入屋內套住大門把手開啟大門之方式,無故進入系爭房屋,在主臥室房間角落之抽屜櫃上方裝設針孔攝影機1台,偷拍原告非公開之房內活動及更換衣服畫面;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欲調整針孔攝影機角度及方位,再趁無人之際,以相同手法,侵入系爭房屋調整針孔攝影機角度及方位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上開所為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80號妨害秘密等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即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之不法行為致隱私權受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復查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為專科畢業,在工廠擔任經理,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則自陳為專科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3千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及投資、股利、利息、薪資等所得;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及投資、股利、利息、獎金、薪資等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所竊錄之影像未取得前即被警方查扣,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甚大,至今情緒仍無法平復,甚而當庭哭泣(見本院卷第36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該送達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04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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