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淵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僱用
不知情之未成年涂○○(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店員,……」應更正為:「……,僱用不知情之未成年凃○○(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店員,……」。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6行至第17行記載:「……,適有
曾在 田正 於「賽馬二代」電子遊戲機玩樂之際,……」應更正為:「……,適有 曾再田 正於「賽馬二代」電子遊戲機玩樂之際,……」。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1至2行記載:「……,並經
證人涂○○及證人曾再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更正為:「……,並經證人凃○○及證人曾再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鄭淵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起至104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圓多利超商」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鄭淵林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8臺數量非多,經營期間亦不長,營業獲利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8臺(含IC板9片)及代幣50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1│金象王│1臺(含IC板1片)│├──┼────────┼──────────┤│2│金舞臺│1臺(含IC板1片)│├──┼────────┼──────────┤│3│春秋二代│1臺(含IC板1片)│├──┼────────┼──────────┤│4│賽馬二代│1臺(含IC板2片)│├──┼────────┼──────────┤│5│七彩神燈│1臺(含IC板1片)│├──┼────────┼──────────┤│6│黑鮪魚│1臺(含IC板1片)│├──┼────────┼──────────┤│7│HUGA│2臺(均含IC板1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93號被告鄭淵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林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起,在其經營之臺南市○○區○○街○○巷○號「圓多利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金象王」、「金舞臺」、「春秋二代」、「賽馬二代」、「七彩神燈」、「黑鮪魚」各1臺、「HUGA」2臺,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104年7月間某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未成年涂○○(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店員,負責兌幣工作,其玩法為不特定人可至櫃臺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將代幣投入機臺後與機臺對玩,任意押注分數,依機率不同,可贏得不等之倍數分數,並可依其所獲得之分數繼續把玩,直至分數玩盡為止,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4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適有曾在田正於「賽馬二代」電子遊戲機玩樂之際,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8臺(含IC板9塊)及代幣50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淵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涂○○及證人曾再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查紀錄表、現場勘察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電子遊戲機8臺(含IC板9塊)及代幣50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同一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8臺(含IC板9塊)及代幣50枚,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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