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1日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由其配偶 朱靜淑 代理)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7、8、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1建號建物(以上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3年,原告同時交付訴外人洪基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X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52萬元之支票,作為第1年押租金,嗣後該支票由朱靜淑收執兌現。詎被告竟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記載:自97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由原告按年給付被告139,819元為由,而聲請執行返還系爭房地,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7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於96年6月21日簽定系爭租約時已給付被告租金52萬元,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自97年2月27日起按年給付被告13萬餘元租金核算,其租期至100年9月間始屆滿。原告既已付租,不定期租賃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有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事由,無非以兩造已簽定系爭租約,其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其於96年6月2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並於締約時同時給付被告租金52萬元,抵租(起租)時間自97年2月27日起算。基此,此等異議原因事實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執行名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8年7月28日)所發生之事實,核非新發生之事由,依上規定及說明,顯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即屬無據。
四、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系爭租約係為規避仲介費用之支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執行名義第10頁參照)。再者,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總價金2,9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逾期未付清1成定金(290萬元,扣除已付52萬元後,尚欠238萬元),原告所給付52萬元價金則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系爭買賣契約則因未付清定金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基此,系爭執行名義故認原告自收受被告97年2月18日催告函7日後之翌日即97年2月26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系爭執行名義第9頁、第10頁、第11頁參照)。是以,系爭執行名義因而認定系爭租約無效,及系爭買賣契約因未付清定金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各節,縱有不當,依上說明,原告依法應循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顯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五、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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