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之1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抗告人在維持生活之餘,應有能力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並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強制扣薪屬必要支出,卻將同性質之民間債務排除,見解顯有矛盾之處,抗告人民間債務中,至少有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新臺幣(下同)8,986元及臺東縣海德儲蓄互助社5,200元屬必要支出,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64,60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強制扣薪21,535元,及上開民間債務後,僅餘19,055元,不足以支付每月之協商金額23,422元,從而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按其條件履行清償債務,僅於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履行不能,且因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經查:
(一)原審認抗告人於毀諾時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64,605元,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就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活支出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是原審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除協商金額外,每月仍需清償臺東縣東河鄉農會8,986元及臺東縣海德儲蓄互助社5,200元。惟其中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借款部分,固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東縣東河鄉農會支票存款對帳單、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匯款回條及臺東縣東河鄉農會98年5月13日函附之抗告人95、96年間每月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然臺東縣海德儲蓄互助社借款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還款紀錄及借據供參,經本院向臺東縣海德儲蓄互助社函查抗告人借貸之真實性及還款紀錄亦未獲回覆,是抗告人陳稱每月需償還臺東縣海德儲蓄互助社5,200元云云,即難以採信。
(三)依上所述,抗告人於毀諾時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64,605元,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9,829元及強制扣款金額21,535元後,尚有33,241元,則縱依抗告人所陳稱,每月尚需清償臺東縣東河鄉農會8,986元,於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款24,255元,尚足以支付每月之協商金額23,422元。
五、綜上,依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情事。是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傅曉瑄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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