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昕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昕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四海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為警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淨重0.58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吸管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原判決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尚稱妥適,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582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友人 陳妍瑊 所有,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為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自始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原判決漏未說明如何具體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即遽為有期徒刑8個月之宣告,未給予被告 易科 罰金之機會,顯屬過重,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因誤交損友染上毒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向家人表示絕不再碰毒品;被告祖母目前臥病在床,被告隨侍在側,不敢離開,為避免發生孫女欲養而祖母不在之嘆,將本案重新認定,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認未予審酌,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優遇處分,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顯見無戒絕之決心等,為其量刑依據。被告上訴,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給予易科罰金機會,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另指被告已向家人表示絕不再碰毒品及被告須照顧祖母等情,核與案情無涉,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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