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見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1
3、1865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見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及「小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廖見紋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101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至「嘉益汽車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嗣於同年月27日5時3分許,由廖見紋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大胖」、「小朗」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大胖」、「小朗」之成年男子下車,徒手搬運 許力文 置放於該址之待整修冷氣5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3日18時至20時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 蔡月蕊 所有供堆放雜物使用之倉庫後,於該處附近之工廠內尋得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據扣案),即持該鐵條撬斷懸掛於該倉庫門口之掛鎖,竊取 蔡月桂 (蔡月蕊之姊)所有寄放於該倉庫內之水泥攪拌機1台、手攪機2台、電線數條及工作燈泡1箱(價值約22,2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以2,
000元之價格變賣之。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7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空地,徒手竊取 劉玉龍 所有之鐵條10支及鐵鑄2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政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
760元之價格變賣之。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路旁(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和水溶解稀釋後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相關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證人等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存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事實㈠之犯行,與綽號「大胖」、「小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㈡部分,係於
101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於被害人蔡月桂、蔡月蕊均未報案失竊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有該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正途,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及不便,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悔意不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返還部分被害人,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事實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事實㈢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事實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條1支,係被告於行竊地點附近所拾得之物,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所犯竊盜、毒品等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對所犯坦承不諱,然原審科刑實過嚴苛,被告實難心服,祈請鈞鑒再開寬典之門,以勵自新,如蒙惠准,毋任感禱等語。其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