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憲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2月7日裁定(101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建憲因涉嫌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12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茲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並有冠倫大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解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強烈匿責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害人家屬目前要求之賠償金額近新臺幣1千萬元,然被告因其經濟困難,缺錢花用,始有本犯行之發生,故在刑事責任及民事高額賠償的雙重壓力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避其責任逃亡之虞,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而裁定自102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倘得准予交保候傳,願按時至警局報告,且被告於到案後對於涉案部分均已交代清楚,被告既已勇於面對未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自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顯然係以被告涉有重罪為由,即「臆測」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此種情形自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相違。㈡況查本件並無其他共犯,被告亦無勾串證人或使案情晦暗危險之可能,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法定羈押之事由,惟仍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是原裁定未依比例原則審酌其他替代羈押之方案即率予羈押,自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涉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l項第l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原審於101年7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且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7月20日羈押被告,並分別於同年10月20日、12月20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自102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l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㈡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本件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伴同涉犯重罪而衍生規避審判甚至執行之逃亡可能性,亦隨之提高,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雖指被告到案後對於涉案部分均已清楚交代,既已勇於面對未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自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願以具保及交保後按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所載,被告雖對於起訴書所指強盜而殺人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然仍爭執其殺人犯意起於何時,辯稱並非一開始即有殺人犯意等語,而對於公訴事實仍有所質疑,是被告是否對於所犯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具有完全坦承之意,尚屬不明;縱認被告已自白犯行,然其所涉犯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死刑之強盜殺人罪,依卷內被告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以被告若經原審判決有罪,勢必面臨重刑,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尚不能以被告自白犯罪或所謂勇於面對審判,即謂已無逃亡之虞。是以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本件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被告,國家追訴犯罪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耍。又本院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及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被告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