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新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新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於一審時新竹地院原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對附表編號3至8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0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不知為何現定之應執行刑反高出最初新竹地院所定之10年,多出8年,未減反增,令人百思不解。
(二)法院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遵守外部界限、比例原則,並秉持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懇請鈞長給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輕、從新、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80號裁定、101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而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依此法規範之目的及其顯示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52號判決、95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孫新葉因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②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24所示(其中編號3至8之罪經上訴撤銷改判,詳後述)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7年4月各3次、4年1次、3年10月各9次、3年9月各2次、7月各3次、8月各2次、9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除附表編號3至8部分因上訴本院尚未確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③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上訴本院後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各4次、3年9月1次、4年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④再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⑤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在案(均詳參原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其附表所示編號3至2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雖其中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因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致原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其中四罪宣告刑,更有利於受刑人,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時,基於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似應予以權衡審酌,乃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明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揭說明,容有研求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惠玲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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