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博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
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案告訴人 何竹明 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此參本院同年月14日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然告訴人係委任 何秋華 為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雙方間對於委任事項辨理程度係至本案第一審終結為止,參照上開規定暨此一委任事務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告訴人死亡而消滅,告訴代理人依法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蘇博群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52號告訴人何竹明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代理人何秋華住同上被告蘇博群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群於民國106年1月2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光輝路21巷口時,本應注意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何竹明騎乘自行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蘇博群車輛左前方,因何竹明突然向右偏向,蘇博群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閃避不及,與何竹明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何竹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肺部與胸部挫傷等傷害。嗣蘇博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竹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博群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在路中間,後││││來告訴人慢慢要往對面左邊的巷││││子偏過去,伊在慢車道上往前騎││││,伊經過的時候告訴人突然偏過││││來,二人就發生擦撞等語。│├──┼──────────┼──────────────┤│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外觀情形。│││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3│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故鑑定委員會第106365│過失之事實。│││17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份││├──┼──────────┼──────────────┤│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形紀錄表│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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