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悅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及理由林悅璇犯如附件附表1、2所示之業務侵占各罪(附表1共貳拾伍罪、附表2共柒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附件附表(以下所稱附表除另標明為本判決附表者外,均指附件所附者)1編號25所示格紋側背包之數量為2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60元;附表2「侵占服飾時間」欄應更正為「服飾銷售時間」欄、「侵占服飾品名」欄應更正為「服飾品名或所編屬條碼」欄、「侵占服飾金額」欄應更正為「服飾金額」欄、「偽造門市銷售表時間」欄應更正為「偽造門市銷售表時間即侵占時間」欄(理由詳後);(二)林悅璇從事業務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1所示品名之服飾侵吞入己;於另為侵占差價,於如附件2所示服飾銷售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服飾金額之金額,原價銷售各該服飾與客人,復於如附表2所示偽造門市銷售時間,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門市銷售表,登載各該服飾係於折扣不等之時間,以附表2銷售折扣服飾金額欄所示金額售出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加州椰子服飾店及實際購買各該服飾之客戶,進而向加州椰子服飾店提出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該店及實際購買各該服飾之客戶,藉此將如附表2各該編號服飾金額欄與銷售折扣服飾金額間之差價侵吞入己(因林悅璇原即擬以原價出售後,待店內折扣時段後再行報銷,其欲侵占之標的非在於該等服飾,而其收受客人交付之價金後,倘無證據顯示其立時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該店之管領範圍,應僅得認其主觀上就特定服飾之價差侵占之意,起於有機可乘即折扣時段得報稱較低價格銷售之時,且係以客觀上填製不實門市銷售表為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目的之手段,且就差價以外之部分,本有意報至店內核銷,以其犯罪方式,即難認定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附表2中所示相同時間於同一業務文書上,雖有填載數筆銷售資料或數項銷售服飾,惟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個數僅一,是於相同日期中之1次登載不實行為,固足生損害於加州椰子服飾店及實際購買各該服飾之客戶,仍應各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相同時間之侵占行為僅一,亦均各論以一罪(附表1共25罪、附表
2共7罪)。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為犯甲罪而犯乙罪,並於犯乙罪後即緊密實行該甲罪,雖其犯甲、乙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2所示犯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遂其業務侵占目的,非僅均係基於其業務職掌機會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合致,其各次行為中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上開說明,分別均係以一行為犯之,各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均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互異,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如附表1編號25所示業務侵占格紋側背包1個,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業經提示由被告確認其業務侵占該款式背包之數量為
2個(見偵卷第35頁進貨表被告坦認其中編號41、50,因編號47與50重複,則不予重複列入),且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來函更正(參本院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5日函文主旨欄),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更正起訴事實如上。茲審酌被告原受僱加州椰子服飾店,竟罔顧負責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服飾、服飾原價及折扣後標價之銷售差價,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手段,暨各次侵占之服飾價格、侵占金額均分有高低,其先後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事項之內容所足生損害之範圍,部分侵占所得業經歸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被告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依其各次犯罪時間地點、頻率、次數、方法之犯罪情節,可見無非出於偶發之一時慾念,於初次得逞後,進而食髓知味、惡性循環致一再犯罪,其各次犯罪之加重效應較小等節為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親筆書寫信函到院向被害人致歉,存有悔意,容係年輕識淺,短於思慮,一時受惑於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意在待本院判決後要求賠償,且被告業已返還部分侵占物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慮及被告受僱於加州椰子服飾店,原有正當職業,如未予緩刑宣告,被告本可期依其教育程度,可為社會貢獻己力,卻甚可能執行長期監禁處遇後,於服刑完畢後恐因遭社會不當加諸犯罪者之烙印,謀生更形困難,或導致未來行為更形偏差,而無更生自新機會,此實與刑事司法所寓之感化、教育等特別預防目的有悖,參酌被害人本得透過其他適法途徑求償而獲得損害之填補,以及被告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所定初犯情形,依該要點規定,因經衡酌認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即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業務持有附表2所示服飾,除侵占如附表2各式服飾實際售價與內部填報之折扣售價間之差價金額外,因係侵占服飾,故尚侵占各該服飾折扣售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再者,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可稽。從而,本件附表2部分,依照被告以原價售出服飾,俟折扣期間填報銷售,與附表1部分係直接占為己有,供自己或家人使用之過程不同,則其既將附表2所示該等服飾確實銷售與客戶,是其本於賣方立場,取得並收執保管價金衡屬當然,其後,亦依其計畫填報銷售之折扣價,藉此獲取與原價間之差價金額,就原物以及折扣價格之金額,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基於其業務係侵占差價部分之金額,故起訴書附表2記載侵占金額逾差價部分即折扣後之價格金額,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如附表2差價金額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欄及對應之附表編號│主文│├───────────────┼─────────────────────────────┤│附表1編號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6│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7│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1編號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9│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10│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1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1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1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1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1編號1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16│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17│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1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19│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20│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1編號2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1編號2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2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1編號2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1編號2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2編號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2編號2至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2編號5至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2編號9至11│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2編號12至20│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2編號21至2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2編號23至2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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