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謝孟儒 律師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劉邦亮 於民國93年7月30日於鴻智代書事務所位於湖口鄉之辦事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邦亮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購買劉邦亮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總面績2132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91/539320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原告與劉邦亮即知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計畫,而該筆土地將配合都市計劃而辦理重劃分割,從而原告與劉邦亮方在契約書中第一條約定:「面積依將來實際分割後為準」,復於契約書中備註欄(1)處約定:「本筆土地已辦理重劃,經雙方同意乙方分到之土地依約過戶於甲方,甲方並同意增一倍之金額購之。」,顯見劉邦亮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參與重劃後分配到之土地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即交付20萬元予劉邦亮,後原告又再次於93年12月9日在鴻智代書事務所湖口處事處交付30萬元予劉邦亮,前後計已給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劉邦亮,未料,劉邦亮於94年1月9日過世,原告聞訊後,即於94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甲○○,告知被告甲○○等繼承人應表示是否繼承系爭契約之債務,函中亦請求被告於函到三十日內與原告連繫履約事宜,惟被告等皆置之未理,復劉邦亮所有系爭29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4月11日重劃,而於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鄉○○段310-2、同段311-4二筆,被告等四人亦於94年8月2日對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既未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1048條及10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被繼承人劉邦亮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後經原告履次要求被告等履行契約責任,被告皆予以拒絕,後原告於95年2月9日向湖口鄉公所調解會對被告等四人聲請調解,期望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到場後,雖坦承劉邦亮確曾收受原告5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向原告表明不願配合履行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調解不成立,是原告方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0萬元及請求同額之賠償50萬元,計100萬元。
(三)被告甲○○雖於本院庭訊時否認其夫劉邦亮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否認劉邦亮曾收受50萬元之事實,惟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證得其上確有劉邦亮之簽名及捺指印,另當時代撰前開契約之代書助理戊○○亦到庭證述:「當初是原告跟劉邦亮到我們事務所說要簽約,因為代書不在,所以就由我處理,他們說土地是持分的,要重劃分割之後再過戶給原告,原告就付了現金20萬元給劉邦亮。第二次劉邦亮跟原告講說土地大致上會分到的區域,,有拿圖給原告看,原告就說如果是這區域的話他就加倍跟他買,也就是原本是每坪六千元,要加倍為一萬二跟劉邦亮買,所以原告又交了30萬元現金給劉邦亮。
」「(契約)是我依照他們的意思寫的。簽名是他們本人簽名蓋章的。第二次付款因為劉邦亮沒有帶章,所以是蓋手印。」(見95年12月1日本院審理筆錄),揆諸上開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輔以證人戊○○經具結之證詞,自能證系爭契約確係劉邦亮所簽立,而原告亦確曾給付
50萬元買賣之訂金予劉邦亮,再查,本件被告等人於劉邦亮死亡後未拋棄繼承,並辦理對系爭買賣標的物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告等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從而,原告經函告被告等人履行買賣契約,業經其拒絕,自得依原買賣契約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訂金50萬元及約定之賠償金50萬元,計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陳述:對於被繼承人劉邦亮之事情均不清楚,不知是否有此買賣契約,亦不知劉邦亮有無收受買賣價金50萬元,且買賣契約上之簽名不太像,印章亦不清楚是否劉邦亮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丁○○稱不清楚本件買賣契約,母親甲○○也想處理此事,但經濟上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出賣人劉邦亮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於94年1月9日死亡。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買賣標的已於94年8月2日由被告等人完成繼承登記。
(三)被告等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亮與原告簽立者?劉邦亮有無自原告處收受買賣價金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及加倍賠償與所收價金同額之賠償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亮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已收受價金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等人則辯稱:對於被繼承人劉邦亮之事情均不清楚,不知是否有此買賣契約,亦不知劉邦亮有無收受買賣價金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買主為原告,賣主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亮,且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亮均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而契約書上有劉邦亮收受二十萬元後記載「劉邦亮收」之字樣,並蓋有劉邦亮印章,且備註處載有原告於93年12月9日交付三十萬元予劉邦亮,並經劉邦亮簽名捺手印,此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劉邦亮之簽名亦未否認,僅稱不太像、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即當初幫兩造處理買賣事宜之代書助理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當初是原告跟劉邦亮到我們事務所說要簽約,因為代書不在,所以就由我處理,他們說土地是持分的,要重劃分割之後再過戶給原告,原告就付了現金20萬元給劉邦亮。第二次劉邦亮跟原告講說土地大致上會分到的區域,有拿圖給原告看,原告就說如果是這區域的話他就加倍跟他買,也就是原本是每坪六千元,要加倍為一萬二跟劉邦亮買,所以原告又交了30萬元現金給劉邦亮。..簽名是他們本人簽名蓋章的。第二次付款因為劉邦亮沒有帶章,所以是蓋手印。..第二次付款是寫在備註的地方。(確實)有(看到原告拿二次現金給劉邦亮),都是現金。本件原告有聲請調解,劉太太也知道劉邦亮有拿錢,她願意還一半的錢,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為證述與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相符,應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亮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計五十萬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違約未履行契約,被告等人繼承後仍拒不履行,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於契約業已解除亦未爭執,依據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被告等人乃劉邦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劉邦亮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已付價金五十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之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285號、85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亮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予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即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解除,則應審酌者係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充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兩造買賣契約係在93年7月30日簽訂,原告於94年3月28日即發函被告履行契約,嗣於95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系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及交付,且原告亦未具體陳明其因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究竟受有何損失,或舉證證明社會經濟狀況有所變動,徵以被告之違約情節等情,認為前開與原告所支付價金相同金額之違約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而應參考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社會地位及所受損害、一般交易誠實信賴原則等一切情狀,酌減至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亮與原告訂立者,劉邦亮並已收受價金五十萬元,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等人又繼承劉邦亮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被告等人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